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81號
TPDM,114,聲,268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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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俊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北
檢力典114執聲他2198字第11490933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均如「刑事訴訟聲明異議狀」所載(詳
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俊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案件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5348號
指揮執行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
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為於判決主文 實際諭知主刑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關於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 民國114年8月28日北檢力典114執聲他2198字第1149093322 號函否准延緩入監服刑之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部分: ㈠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 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8月28日北檢力典114執聲他2198字第1 149093322號函否准聲請而提起聲明異議,此有上開函文1紙 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固稱自己罹患足以影響生命安危之嚴重病症,並 提出11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 執行,復於本案聲明異議時另檢附本案執行指揮函文日期之 後的診斷證明書佐證。惟依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僅載明其病情需進行積極治療並追蹤病情,難認已達於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之要件,核與應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㈢況且,受刑人入監時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健康檢查,發現有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監所應拒絕收監,此亦為本案執行指揮函文所敘明。從而, 本案聲明異議人於入監時,倘因罹患血小板缺乏症、腸胃道 及食道相關病症而有危及生命之突發狀況,監所本得拒絕收 監。再者,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間,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 當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 院,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已有 周詳規範,尚難以受刑人罹患病症即准予延後執行。 ㈣職是,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明異議人以現罹疾病將因入監服刑不能保其生命為由提 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異議人另向本院聲請延緩入監執行,並聲請囑託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等語。惟依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執行裁判應由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是聲明異議人前揭執行指揮之聲請的指揮權 限,均非本院職權範圍,則其聲請,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上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4448號案件執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刑事訴訟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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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