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79號
TPDM,114,聲,267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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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
114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驛檡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除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外,就檢察官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
3頁),且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本院中訊問時供稱: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是趙偉國
供給我,要去收款的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是趙偉國
飛機的軟體跟我說,我再複製用LINE傳給張宏森,這四筆都
是這樣,實際上我是幫趙偉國換USDT;趙偉國說上面有一個
國小的同學叫阿洪(音譯),有一些博弈的款項要我換USDT
趙偉國就找我幫忙;與趙偉國飛機軟體的對話紀錄我把他
刪掉了,固定時間就刪掉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可
見本案目前尚有收受洗錢贓款之上游共犯仍未到案,且被告
自承有刪除與共同被告趙偉國飛機軟體的對話紀錄。況依共
同被告趙偉國供稱:113年9月3日甲○○跟我說有錢請我拿上
山,我沒有跟駕駛確認身份,對方看了我之後就叫我拿,收
到款項後直接拿給甲○○,我收到款項時有覺得不妥,有思考
是不是不法所得,但我覺得我只是幫他拿,不關我的事情
等語(偵4912卷第212頁),足見被告與共同被告趙偉國
犯罪指揮權歸屬、款項流向等核心事實各執一詞,相互推諉
卸責,顯見雙方不僅未坦陳全部實情,更存有高度誘因,意
圖藉由勾串以虛構有利情節之可能。
㈢另被告於113年9月3日、9月4日、9月6日、10月9日之短暫期間
內即犯本案4次犯行,且每次收受款項均逾百萬元,可見被告
已深度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運作,並將此不法行為視為常態獲
利模式,又本案上游共犯仍未到案,仍無法排除被告因犯罪
集團組織性、集團性之犯罪特性而繼續參與犯行,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㈣綜上,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為確保國家追訴、審判
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
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應自114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已
經遭查扣,共犯趙偉國張宏森均已自白,無勾串共犯之可
能。另被告與前妻共同撫養照料4名未成年子女,有親情之
羈絆,無後續逃匿之動機。再者被告僅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犯行,過去、未來也無其餘與詐欺有關之犯行遭偵查,
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等語。
 ㈡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理由已如前述。本案既尚未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以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
蔽性極高,縱諭令被告具保或定時至轄區警局派出所報到,
或佩戴電子腳環、手環等科技監控等替代羈押,亦無從有效
阻絕其透過隱密管道與未到案共犯聯繫、或接受其指揮調度
之可能。是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於現行訴訟階段,除羈押
被告外,別無其他對其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確保被
告無與共犯、證人相互串證之可能,是確有羈押並禁止被告
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故其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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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