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75號
TPDM,114,聲,2675,202510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運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運賜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為如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
決確定日期前(民國114年7月4日)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
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寄送聲請書繕本
及定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利,惟
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
第15頁)存卷可參。
 ㈢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
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且犯罪時間同為1
13年10月8日,犯罪地點又分屬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文
山區,是就犯罪時間及地點尚具有密接性,可認2行為間獨
立性較低,又考量2行為間之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大致相似,且犯罪情節均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
,是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犯罪傾向、人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受刑人所受之矯正必
要性、受刑人之恤刑利益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規範
秩序之可能性,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
一切事由,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之刑。
 ㈣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 執行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黃運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