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71號
TPDM,114,聲,267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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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承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
9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26
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游承諺
(下稱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
證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4年9月30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如
附件所示書狀上所蓋印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
卷可憑,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
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關於羈押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
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
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26日訊問後,以被
告坦承部分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嫌疑重大。又因被告在本案
詐欺集團內擔任發卡、洗卡、總收水等工作,地位相對較高
,不能排除被告有能力影響其他共犯或證人;且被告亦自承
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變更暱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先前涉詐欺案件歸國後,仍
持續涉嫌本案之詐欺罪行,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虞。另被告可輕易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等管道聯繫,而使涉案情節隱晦或繼續從事
詐欺犯罪,本案詐欺金額復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
僅以被告自述可提出之3至5萬元具保,不足確保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自114年9
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例外准許被告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接見通信),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坦承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領款車手、測試提款卡功
能正常、回收領款車手領得現金轉交給上游之事實,並坦承
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而辯稱:我並未共同詐欺被害人,我誤信Telegram暱稱
包青天」之說詞,以為經手款項是娛樂遊戲出入金云云
。惟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之嫌疑重大。況被告陳稱:曾被騙去柬埔寨
被折磨快1年時間等情,益徵其對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具相
當了解,其辯稱:誤認上游指示經手之款項為娛樂遊戲
入金款項云云,顯不可信。
㈢、被告於114年6月5日警方至其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時,經警員
表示身分後,隨即試圖自頂樓逃亡等情,(見194號偵查卷
三第5頁、第23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知悉警員抵
達後隨即跑向頂樓(見194號偵查卷三第5頁、第23頁、第83
頁至第85頁),故堪認上情屬實。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依本
案詐欺集團控台Telegram暱稱「Land」之指示刪除Telegram
訊息及按時更換帳號(見194號偵查卷一第33頁)。足見被
告充分知悉其行為涉嫌犯罪,將遭檢警查緝,而試圖湮滅證
據,並展現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負責至關重要之總收水角色,可見其深受上游成員之
信賴,對於基層之領款車手而言,自可能發揮其影響力,左
右其等證述之內容,而使被告涉案情節趨於晦暗不明。綜觀
上述事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被告先前曾在柬埔寨與詐欺集團接觸,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
模式並非陌生,惟仍於因工作受傷休養期間,接受Telegram
暱稱「包青天」之邀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況且,被告
在本案遭查獲前之114年6月初,仍與Telegram暱稱「卡利代
收」商討有關提領款項之事,有扣案之手機截圖在卷可參(
見194號偵查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足見被告很可能於遭
查獲前仍繼續參與詐欺犯行,且其接觸之上游成員亦不僅Te
legram暱稱「包青天」、「Land」等人,已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㈤、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並具相當規模,對於他人財產權及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考量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實甚明確
,如未予羈押,對於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可能造成嚴重妨
害,另考量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並衡酌對被告人身
自由、訴訟權限制之程度,應認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故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準抗告意旨
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難謂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而於114年9月26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
不當或違誤之處。是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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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