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4號
114年度聲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中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267、7176、17126、22447、25759號、113年度
偵字第1989號、112年度偵字第44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躍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躍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15條之1之妨害
秘密罪、第277條之傷害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居於本案
分工之最上層地位,考量本案所涉利益龐大,本件存有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
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非少,且其所涉各犯
罪事實之共犯並非俱屬相同、人數亦屬非微,又被告係處於
組織中主持、指揮之重心角色,且又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仍有出入,若使被告具保在外,非
無可能利用其影響力與其餘共犯或證人勾串,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準備程
序猶尚未進行完畢,仍有待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確認答辯內容及聲請調查證人,是本件既尚待追查釐清,
為確保審判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
程度,本案仍待調查相關事證,為確保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應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
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
被告應自114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
四、關於駁回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辯護人固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詳114年度聲字第2
670號卷附「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狀」),然
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
述,另辯護人辯稱本件相關證人等均已於偵中具結作證,且
被告並未傳喚證人,故無串證之必要云云,然本件準備程序
尚未進行完畢,被告及辯護人是否不聲請傳喚證人,尚無從
確認,況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及辯護人非無可能再行聲
請傳喚證人,且被告迄今均否認犯罪,如具保、解除禁見後
,不能排除其於聲請傳喚證人時,影響證人證述之可能性,
故尚難認為適宜具保、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是上開聲請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