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維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焄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
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
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7所示之罪,分別
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
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又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有本院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字卷第41至43頁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
害、竊盜等案件,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陳維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