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遠
具 保 人 李瑞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114年度執字第60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瑞騰因被告高維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納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
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高維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
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被告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科刑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24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
即戶籍址及居所,傳喚被告應於114年8月26日到案執行,執
行傳票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函按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通知
(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
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函件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於同
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
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拘提被
告,經警至被告住所即戶籍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
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
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
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可憑
。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