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亦
具 保 人 孫晧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晧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
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
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
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
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陳柏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孫晧倫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柏亦詐欺等案件,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3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
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前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0、567號就所涉9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至1年6月不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於民國114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00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
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
)被告於114年7月29日上午9時00分到案接受執行,同時傳
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經送達具保人及被告,被告部
分併為公示送達,惟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北地
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可佐,復經聲請人函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函覆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具保人與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此外,
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亦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