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劭璇
謝政翰
被 告 洪啓源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2號,執字第5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劭璇、謝政翰(下合稱具保人2人
)前因被告洪啓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3萬元,由具保人2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2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
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
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1
2萬元、3萬元,由具保人林劭璇、謝政翰分別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113年1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
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判決有罪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判決以上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上開判決影本、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檢察官係將執行傳票送達至確定判決所
載之被告住址即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及
居址: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並均於114年7月9日寄存
於各該地址之轄區派出所,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稽,
惟被告之戶籍址已於114年4月16日遷入新北○○○○○○○○,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足認上開執行傳票寄存於被告原
戶籍址轄區派出所時,該地已非被告之住所地,自難認已合
法送達而生傳喚之效力,另被告上開居所址,經高院對該址
送達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並經高院認定被告已未居住於該址,此觀諸上開高院判
決即明,亦足認被告未居住於上開居所址,是檢察官之執行
傳票雖寄存於該址轄區派出所,仍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檢察官嗣後所為拘提,係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理
由,並非係因被告住居所不明或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逕行拘
提,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可佐,亦難認上開拘提為合
法。從而,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既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亦未合
法拘提受刑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逕認被告有逃匿
之情。是檢察官以此為聲請沒收保證金,難認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