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有倫
具 保 人 彭彥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彥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彥植因被告葉有倫詐欺案件,經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
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0號
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數罪併罰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
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號(下稱本案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下稱本案最高判決)駁回上訴
,而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一審判決書、本案二審判
決書、本案最高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聲請人復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派警
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
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6日北檢力(廉114執3940號)通知、送
達證書、彰化地檢署114年8月20日彰檢名執日114執助806字
第1149045237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
之戶籍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