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44號
TPDM,114,聲,264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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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盈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
0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停止羈押,讓伊能盡快至財團法人基督教
晨曦會(下稱晨曦會)居住服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已
坦承犯行,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雲、證人即告訴人看護
WARINI BT KARWIN KARTI、證人即告訴人長女藍盈真於警
詢之證述、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12年2
月13日就該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7號
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及同分局114年3月18日就該裁定之
執行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2份、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
照片共14張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㈡、被告前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5時許、112年6月8日14時許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
5號判決處拘役20日(2罪),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且包
含本案在內,尚有其他數次經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可證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罪之虞。
 ㈢、依前開證據,被告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
習,身心狀況不穩定,於前案經判刑確定後仍有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未重視法院誡命,而告訴人年事已高、行動不
便,日常生活需仰賴看護照顧,欠缺自救自保能力,本案
裁定已要求被告於114年5月31日前遷出告訴人居住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自114
年6月1日遠離該處20公尺以上,惟被告於本案即係因未遷
出、遠離本案房屋且在其內實施家庭暴力遭逮捕、羈押迄
今,其戶籍亦設於本案房屋,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具體且
經本院核實其出監所後可居住之地址,倘本院許可被告停
止羈押,其自有可能返回本案房屋與告訴人同住,並因此
再次違反本案保護令及裁定,而對本案保護令及裁定所欲
保障告訴人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尚非輕微,是本案目前尚
無適切之替代處分可資防免被告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罪之
犯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雖稱其有洽商晨曦會願提供場所供其居住,惟經
本院聯繫,該會於114年10月3日仍回覆稱尚未確定能安排
被告入住,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是被告所述居住地
點尚未確定而得作為替代羈押處分之考量,則本案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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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