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勝文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此外,就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受刑人之意
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