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35號
TPDM,114,聲,263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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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
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除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
」欄,均應補充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外,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
年4月9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就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其犯罪類型及罪數、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種類,尚不
相同;復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行為時間均為112年12
月間,核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前開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復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第51條所定
外部界限外,併參酌內部界限之拘束,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處短期有期徒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已定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2月,再與附表編號2之罪 所定有期徒刑4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裁量空間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有期徒刑幅度極為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等節,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黃昱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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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