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刁柏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114年度執字第56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刁柏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刁柏展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
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