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謝宇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宇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謝宇泰因詐欺案件,前提出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
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271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不服聲明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囑託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
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