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品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 年度執再助字第169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聲明異
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
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確定,聲明異議人為初犯、有正當工作持續中、有家
庭生計須維持、有女兒須扶養,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又因
車禍而須長期回診接受治療,非故意躲避社會勞動,故無難
收矯正之效;另聲明異議人無故意重大犯罪、無連續所犯超
過3 罪,且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狀,無入監服刑之必要,並
且係經由傳喚主動到案,故無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出監服社會勞動折抵剩
餘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照法院所為裁 判予以執行後,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 不當,自應向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作成法院聲明異議 ;而得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聲明異議者,限於受刑人本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並非不具上開身分者均得任意為之 。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之主體資格與
前揭規定要件不符,皆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法院即應予駁回。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6 月17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 案執行時,表示將到臺中工作,聲請到臺中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臺北地檢署遂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代為執行,有臺北地檢署113 年6 月17日執行筆錄、11 3 年6 月18日函等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嗣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8 月22日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 勞動,並須從事732 小時之社會勞動,然聲明異議人數次未 依協議執行時間前往易服社會勞動,經臺中地檢署告誡後, 仍有未到案執行之情,且總計僅從事101 小時之社會勞動, 因機構認為聲明異議人未能配合該機構勞務之執行,臺中地 檢署乃將已服101 小時社會勞動折抵17日刑期後,就有期徒 刑4 月部分剩餘刑期改為發監執行等節,亦有臺中地檢署11 3 年9 月9 日函、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114 年度執再助乙字第169 號易 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83、91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4 年度執再字第276 號、 113 年度執字第3025號、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刑護勞助字第 253 號、114 年度執再助字第169 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42 頁);且觀聲明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載稱為對臺中地 檢署114 年度執再助字第169 號、乙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聲明異議等語,並與此書狀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後,足認聲明 異議人係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度執再助字第169 號執 行指揮書所為執行指揮有所不服。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依 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判決內容據以執行,本院乃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亦係受刑人本人,故聲明異議 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三、又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 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 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 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7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臺北地檢署函請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及聲明異議人 於113 年8 月22日閱讀「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後,於該 等文件簽名,並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記載「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等 情形」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 書」之壹、三即臚列視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之事由,其中第1 款為「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 通知報到3 次以上未到者」、第7 款為「明示不願履行勞動 」乙情,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 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 55至58頁)。其後聲明異議人於履行期間曾因違反規定遭到 告誡,且機構承辦人於114 年5 月23日因考量聲明異議人有 未能配合勞務執行的情況,遂檢還工作日誌、執行手冊等資 料予臺中地檢署,並請臺中地檢署依法辦理,嗣經臺中地檢 署觀護人評估聲明異議人自114 年2 月20日迄今均未至機構 執行,期間已告誡5 次均未能改善,目前僅執行101 小時, 執行進度嚴重落後,已違犯執行社會勞動規定並影響機構管 理乙情,乃建議撤銷聲明異議人社會勞動等情,有臺中地檢 署114 年1 月15日函及回證、114 年3 月12日函及回證、11 4 年5 月26日函及回證、觀護輔導紀要、執行社會勞動結案 通知書、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9至75、77、79、83頁),堪認聲明異議人顯未按照 通知履行社會勞動,並已影響機構勞務之執行,合於前述「 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 次以上未到者」之 事由;遑論臺中地檢署於114 年7 月31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 案,並詢問今天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時,聲明異議人陳稱 :我要入監執行等語,再經詢問「你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 本件係不得易科罰金案件,須發監執行,有何意見?」時, 聲明異議人亦稱:我了解,沒有意見等語,有臺中地檢署點
名單、執行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認聲明 異議人已明示其無履行社會勞動之意。職此,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 業已考量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以聲明異 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就有期徒 刑4 月部分剩餘刑期改為發監執行,應認已審慎衡量易刑處 分對於聲明異議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 必要。再者,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 限,並以有無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必要作為審酌標準,至受刑人之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與衡量受刑人能否達成矯正效果或法 律秩序能否維繫,均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尚難謂執行檢察官 亦須以此作為考量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依據,故聲明異 議人陳稱其有家庭生計須維持、有女兒須扶養,並持有身心 障礙證明,又因車禍而須長期回診接受治療,請求准予出監 服社會勞動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 查、考量聲明異議人應予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乙節後 ,始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此一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 行命令,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屬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 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受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 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聲明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