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17號
TPDM,114,聲,261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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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所定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昌因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
罪傾向,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犯罪行為之時
間相隔甚久,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及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縱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僅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附表所示2罪均處可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且附表編號1所 示最長期之刑已執行完畢,所餘附表編號2之刑度輕微,可 資減讓之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何信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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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