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峻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峻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聲請人即被告
李峻賢(下稱聲請人)所有,於偵查中經扣押在案,然該支
行動電話,係聲請人從事駕駛工作及日常生活使用,與本案
犯罪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
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
,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
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
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7
頁)。
㈡審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判處罪刑,並諭知沒
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未宣告沒收如附表所
示之物,且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
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
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 12,含SIM卡1張)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