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嘉育
指定辯護人 韓智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1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嘉育已坦承全
部犯行,而無逃亡之虞;另因家中之年邁母親生活無法自理
,且2名兒女無人照顧已被社會局安置,希望能返家照顧家
人及賺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之必要,並於同日執行羈押,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駁回聲請,
又本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
㈡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經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可佐,且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犯行,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再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且不得為易刑處分之諭知(尚可上訴
,未確定),其面臨刑典,客觀上已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因擔心另案入監執行,遂而
於本案員警攔檢時駕車逃逸等語,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仍高,復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遭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又
依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被告於員警陳冠廷開槍
嚇阻後,仍執意加速逃逸等情,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從而,
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
滅。
㈣復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破壞國家公務執行之尊嚴,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經權衡被告人身
自由之個人權利,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
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人身自由、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
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雖請
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定時向員警報到等方式替
代羈押,惟既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未消滅,現自不宜以
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措施替代羈押,是
被告所請,尚難准許。
㈤至被告雖稱已坦承全部犯行,而無逃亡之虞,且希望返家照
顧親人等語,惟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前述,
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審酌羈押被告與否並無關聯性,僅是
量刑審酌之事由,另照顧親人亦是被告個人家庭因素,故被
告所執前開事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
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