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淳駿
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
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淳駿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止,
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竹市○○路0段00號7樓之1」。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淳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具保,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並限制出
境、出海,然聲請人為隱士餐酒館之經營者,隱士餐酒館欲
在新竹國賓大飯店開設分館,聲請人實有前往新竹短暫工作
居住之必要,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新竹市○○路0段00
號7樓之1」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命其提出保證金
200萬元後,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並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
日止,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
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9
7頁、第133頁)。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
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
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
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
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故准予聲請人於承租「新竹市○○路0
段00號7樓之1」之租賃期間即114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4
日止,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為「新竹市○○路0段00號7樓之
1」,以使聲請人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遵期接
受審判、執行。至於原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暨施以科
技監控設備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