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陸佳惠
被 告 郭明忠(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重訴
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佳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陸佳惠因被告郭明忠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因被告已死亡,爰聲請發還保證金
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
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
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
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4萬元,由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一聯在卷可
參。而被告業於114年5月29日死亡,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
月11日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對被告所為判決之罪刑
,並改判公訴不受理在案。雖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及第316條規定,被告死亡並非法所明定之免除具保責任
事由,然衡酌被告既已死亡,已無藉由保證金確保被告到庭
接受審理及刑之執行之必要,而得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楊奕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