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金純
被 告 盧詩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2號、114年度執字第26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金純因被告盧詩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於該案審理程序中,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
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
2年刑保字第3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
870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報到單及筆錄、本
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影
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前開案件移送執行
時,經聲請人按址傳喚被告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
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
人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
拘提被告並執行,亦拘提未獲,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
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執字第2640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送達證書、114
年7月22日北檢力分114執2640字第1149077383號函文、士林
地檢署114年9月15日士檢云執辛114執助1335字第114905937
5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9月6日新北警淡
刑字第1144327800號函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可佐,堪認被
告已逃匿。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