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114 年度執字第78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
院以114 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如附表
編號4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加計之刑期總和
(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
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
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
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
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受刑人以書信陳述意見之結果(詳本
院卷第59至6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 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受刑人 林志隆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3 年6 月19日 113 年6 月19日 於113 年8 月2 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 臺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9615 號 臺北地檢113 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 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95 號 114 年度審簡字第384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12月12日 114 年1 月13日 114 年3 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 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95 號 114 年度審簡字第384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 年1 月21日 114 年2 月11日 114 年4 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2404號 臺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2287號 臺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4140號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3 年8 月14日(共2 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 年度毒偵字第978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 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判決 日期 114 年6 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 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 年8 月5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7826號 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