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97號
TPDM,114,聲,259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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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哲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暨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函覆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附卷可憑,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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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