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96號
TPDM,114,聲,259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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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侵
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有別,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 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 響受刑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7號 113年4月12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7號 113年5月31日 編號1之罪業已執 畢 2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36號 114年7月2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36號 11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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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