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頂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頂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頂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分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
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
,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不同、時間間隔非短、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
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原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最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自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記載。另本案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