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竣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竣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竣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
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
整體犯罪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0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07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8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7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2月10日 114年8月26日 備 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9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