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家亨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706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
2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原已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先前兩期費用都是去當舖借貸,經
詢問律師,律師建議其不要再把事情變得複雜,難受到自己
身心障礙更嚴重,請求改易服社會勞動方式辦理,但檢察官
不同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如認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
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
因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
,即應予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
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
言之,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
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
款規定: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四、又,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上開作業要點
第5點第9款第1目亦有明文。直言之,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
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
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
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五、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⒈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
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⒉未檢附
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亦有明文。蓋社會勞動提供之
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
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
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
利益之勞動或服務,是有上開身心狀況或疾病者,自難以盡
力為勞動服務,反而係需要被照顧或接受服務者,如此即無
法使受刑人達到以服社會勞動代替刑罰之目的。
六、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5706號執行;
聲明異議人原係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分期執行
中,聲明異議人再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則函
覆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另案遭通緝,兼有三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語,而否准聲
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判決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竊盜未遂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
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
字第1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依上而觀,聲明異議人尚未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8款第1目所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以此為
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有未洽。
㈣惟,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及妨害名譽案件,曾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分別通緝2次之事實,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件可
佐,是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曾因另案遭通緝為由,認其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
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9款第1目所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
案者」相符。據此,執行檢察官本件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應屬妥適之裁量,亦無裁量違法之瑕疵
。
㈤況,聲明異議人自陳有精神疾病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益徵
聲明異議人之身心狀況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
㈥綜上,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於法有據,並
為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