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82號
TPDM,114,聲,258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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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頂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頂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李頂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各有明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
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
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竊盜、洗錢防制法等罪,綜合斟酌
受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不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
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有
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但受刑人 並無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 之刑,檢察官應與前述罰金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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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