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俊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俊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俊利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為如附表編號1及2之最先
判決確定日期前(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請
,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寄送聲請書繕本
及定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利,惟
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
第19頁)存卷可參。
㈢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
傷害罪,犯罪時間分別於113年2月、112年9月,犯罪地點分
別在新北市新店區、三峽區,是就犯罪時間及地點較無密接
性,行為間獨立性較高,又2行為間之罪質、犯罪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部分相同,且均屬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是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人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受
刑人所受之矯正必要性、受刑人之恤刑利益及相關刑事政策
,及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可能性,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
相當及比例原則等一切事由,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 執行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周俊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