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76號
TPDM,114,聲,257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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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有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有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有志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2月2
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
附表編號3、4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經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涉及加重詐欺罪,因被
害人有別,侵害法益不同,但侵害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於113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時間相隔非久,犯罪
手法相近;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等情狀,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
則,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等因素;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定應執行刑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余有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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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