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75號
TPDM,114,聲,257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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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
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經受刑人請
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併參酌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
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所侵害之法益,於併合
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
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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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