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74號
TPDM,114,聲,257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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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驊宸


現另案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驊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驊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
後事實審案號欄「114年度簡字第520號」為漏載,應補充為
「114年度簡字第165、499、520、691號」),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妨害秩
序、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
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
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者、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陳述意見而未回覆意見等
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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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