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114年度
執字第8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
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
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
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文忠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
國113年12月3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犯竊盜及詐欺罪,且在113年7月
及8月所犯,罪質不同、時間間隔不久,且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
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函覆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
裁量等語,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
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4年2月7日 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 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林文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