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62號
TPDM,114,聲,2562,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許哲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12/05
-113/01/18」),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
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日期(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所為,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總
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
應執行之刑及編號3至7分別所定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9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受刑人請求
依法量處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件
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許哲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