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
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
揭裁定意旨,此部分罪刑仍可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
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
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部分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
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
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故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情形,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涵括跟蹤騷擾罪及違反保
護令罪,罪質不同,衡以受刑人各次犯行間之時間間隔逾半
年、所涉被害人不同,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於接獲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一節(見本院卷附送達
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所示其 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黃明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