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崗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崗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崗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
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
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均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此部
分罪刑仍可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如
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98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部分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
應執行刑,故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核認
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涵括竊盜罪、侵占罪及偽
造文書罪,部分罪質不同,衡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逾1年、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
情,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接獲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
意見一節(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所示其 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李崗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