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11號
TPDM,114,聲,251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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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龍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為如附表編號2之最先判
決確定日期前(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犯,本院亦為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請,
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
請狀繕本,並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節,有定刑意見
調查表附卷可參,是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㈢爰審酌行為人之責任,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均為竊盜罪
,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5至6月間,犯罪地點在臺北市中正
區、萬華區及新北市中和區,行為地點及時間之密接性較高
,行為間獨立性較低;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過失傷害
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反性侵害防治法間,2罪間與附表編號
1至3間,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犯罪
時間亦有差異,僅是犯罪地點均在臺北市內,是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間獨立性較高,是衡酌上揭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人
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受刑人所受之矯正必要性、受刑人之
恤刑利益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可能性,
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一切事由,就受
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 執行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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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