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10號
TPDM,114,聲,251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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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3/03/07」應更正為「113年3月7日13
時15分許」),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故
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
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10月
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
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
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涉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罪,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復考量受刑
人前經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逾期迄未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可佐、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 ,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已執行完畢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張晉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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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