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09號
TPDM,114,聲,2509,202510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旭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旭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旭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
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
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
定日為民國112年11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
時間係於上開日期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
,侵害之法益類型不同,且各罪之犯罪期間分散於111年7月
、11月、112年2月及8月間;並參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
限、各罪間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
考量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惟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通
知書(稿)、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屬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於 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江旭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