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呈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呈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呈羽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魏呈羽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5449號」,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15449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
月15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