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88號
TPDM,114,聲,248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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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盈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114年度
執字第7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參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黃盈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於受
刑人後,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有本
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4年4月9
日至17日,犯行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復
考量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最長者為
拘役10日,各刑合併計算為拘役20日)、受刑人上開意見回
覆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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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