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86號
TPDM,114,聲,248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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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泓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泓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泓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
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
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
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併參酌受刑人關
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所侵害
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
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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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