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秉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潘秉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秉睿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應為正當。
㈡另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字卷
第17至19頁),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
第1832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簡易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
定。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妨害風化案
件,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潘秉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