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84號
TPDM,114,聲,248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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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勝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勝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勝垵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古勝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衡以受刑人各次犯行均係於民國
114年2月至3月間,時間密集,惟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次數非
少,被害人不同,暨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及受刑人經本院送達定執
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後,迄未表示意見一節(見本院卷附送達
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古勝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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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