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114年度
執字第7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進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進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郭進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性質存在差異,
犯罪時間則在114年3月27日及28日,本院衡酌上開2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
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節,為期使受刑人所
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郭進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