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78號
TPDM,114,聲,247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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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廷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114年度執字
第6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廷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廷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羅廷瑋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1月與附
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
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5月)以上,
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6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定,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係於
民國111年4月28日因案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為規避自
身刑責,而冒用其胞兄羅廷恩之名義應訊及偽造其署押,而
附表編號2則係於111年3月17、18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
為警查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冒用羅廷恩之名
義應訊及偽造署押,於附表編號3、4所為,則係於111年4月
26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且於查獲當時為規避刑責,冒以
羅廷恩名義應訊,另於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於110年9月23日
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遭查獲,為掩飾其另案通緝身分,冒用羅
廷恩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足見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2、
4、5案件均係為規避刑責,而多次以其胞兄羅廷恩名義應訊
製作筆錄及簽署署押,嚴重侵害羅廷恩之權益及影響司法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的正確性,綜合審酌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
情節、其社會危害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節,復經本院通
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則就其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12月2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印文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 113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 113年8月29日 是 1.編號1、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2.編號1至4,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92號。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11年3月17、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91號 113年9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91號 113年10月15日 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62號 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4月 111年4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 114年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 114年3月20日 是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92號 4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11年4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4、7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24號 114年2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24號 114年4月17日 是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433號 5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10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 114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 114年6月17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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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