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77號
TPDM,114,聲,2477,202510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君翰(下稱被告)因犯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
附表其餘編號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詐欺、洗
錢案件,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
度(較密集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
於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形,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