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62號
TPDM,114,聲,246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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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蕭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應為正當。
 ㈡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聲字卷第35、37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
,犯罪日期相近,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
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蕭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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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