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柏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8日,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
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
㈡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月,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惟其迄今仍未具
狀回覆。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㈣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其態樣為酒後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
,所犯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衡酌受刑人犯罪
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 編號2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本件未有其他併科罰金之宣告 ,故就此部分即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酒後駕車 施用毒品後駕車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1日 113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3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15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4年5月28日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4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8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495號